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“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”,迄今的中译文是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》,其中Civil Rights译为“公民权利”,我认为是不确切的。
(一)公民权与私权的区别
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,公民是享有公民权的法律资格概念。马克思在《论犹太人问题》一文中,把社会中的人划分为“私人”与“公人”的双重身份(“人分为公人和私人的这种二重化”),和人的“私权利”?private right?与人的“公权利”?poblic right?的双重权利。他指出,公民即“公人”,是参与社会政治共同体即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的人,是“政治人”,他们参与国家事务的政治权利即公权利。公民权的本质是作为“公权利”的政治权利,不同于作为“自然人”、“私人”的私权利。公民权的内容是“参加政治共同体,参加国家。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范畴,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。”(马克思:《论犹太人问题》,《马克思恩格斯全集》第1卷,第430、436~443页)
而“私人”,即作为市民社会(civil society)的成员的人,“是和citoyen?公民?不同的homme(人)”,是“非政治的人,必然表现为自然人”,他们所享有的生命、自由、财产、平等和安全等权利,是“私权利”,这种权利是建立在人与人、个人与社会共同体相分离的基础上的权利,即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。
(二)公民权与人权的区别
马克思还将公民权从人权中划分出来,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;而只把“市民社会的人”――私人的私权利界定为人权。
从法国的《人权和公民权宣言》的标题和内容,也可看出,它们是并列的两种不同权利。法国人权宣言共17条,其中大多数确认的是人权,即凡人皆享有的私权利,如生命、自由、财产等权利。而第6条、第14条和第15条、第16条有关公民参与立法、监督、要求国家权力分立等等,则属于公民权。这一点,在当时法国的制宪会议中就有议员指出并强调其重要意义。〔据考证,法国制宪会议讨论到第14条〈草案的22条〉时,有人提议以该条结束人权宣言,而将第15、16条放到宪法正文中。该提议当即遭到孟麦兰西议员的反对,认为宣言的范围并非仅限于“人权”〈droits du homme〉?也包括公民权〈droits du citoyen〉;第6条和14~16条这四条就是人权宣言中属于公民权范畴的权利,所以必须保留在宣言中。参阅《张奚若文集》,清华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,第189页以下〕
至于我国现行宪法第二章所列出的各种“公民的基本权利”,是以“公民”来泛指所有中国国籍的人,不完全指作为“公人”的人,也包括作为“私人”的人;我国宪法中的“公民”,实际上是指国民,包含着作为私法关系的自然人和公法?宪法?关系的公民的双重身份。所罗列的“公民的基本权利”,不限于属于政治权利范畴的、有特定含义的“公民权”,不只包括参与政治国家的“公权利”?第34、35条和第1条,共3条?,而且包括个人的“私权利”?第36~40条和42~50条?。
(三)civil与citizen的本义和中译
这里有必要说明英语中civil与citizen的本义和中译文的疏误问题。
civil这个英文词在法律语言中,本来大多是指“民事的”或“世俗的”、“私人间的”关系(有时还指“文明的”),如民事权利、民事程序、民事诉讼、民事责任、民事法庭、民事案件等等术语中的“民事”都是用的“civil”,也都是指私人、私权性质和私人法律关系(市民社会的英文词是civil society?本应译为“私人社会”)。而公民地位、公民身份、公民权利等等都是用“citizen”或“citizenship”。公民之所以称为(或在中文中译为)“公”民,就因为他们是马克思所说的“公人”,体现他们与国家间在公法上的关系。法国1789年的《人权和公民权宣言》(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)中所指的公民?权?用的就是“citizen”,而不是“civil”。
至于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“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”中Civil Rights的本义应是指私人权利或民事权利,以与Political Rights(政治权利,亦即马克思所界定的公民权)相区别而并列。
从这个公约(以下简称“政治权利公约”)的内容也可看出,除政治权利外,它所列举的其他权利,都是有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、生命、财产、安全、人格尊严、诉讼权利、宗教及信仰自由、通讯等自由以及家庭、婚姻等私生活权利,这些都属于私权或民事权利范畴,现在却将civil right译成“公民权利”(公民权的内涵本应是指政治权利),从而造成这个公约名称在逻辑上的同义反复(变为“政治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”)。
如果把“公民”用来泛指所有国民,“公民权利”用来泛指国民(或公民)的所有权利(包括私权利与公权利),不采用有特定涵义的“公民权”(政治权利)一词,则这个公约中的所有权利也都属于“公民的”权利(包括公民的私权利和公权利――政治权利)也都是“公民权利”,标题中“政治权利”应内涵于“公民权利”之中,而不是与“公民权利”并列的另一种权利。
再则,拿联合国的另一个公约――《经济、社会、文化权利国际公约》相比较,它本是与这个政治权利公约相对应的姊妹公约,其中所列的许多权利也属于“公民的权利”,如果把政治权利公约的名称标为“公民权利与……”则这后一姊妹公约也应当归入“公民权利”公约范畴,这就自相混乱了。
因此,“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”的名称的确切译名应当是《私人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》,这才能与其内容相符合,而不致引起逻辑上的混乱。
把公民权这个有特定涵义的、属于宪政范畴的、“参与国家”的政治权利,同私权利混为一谈,同广义上的“公民的”权利不加区分,合二为一,就会忽视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民主宪政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。